集裝箱海關公約是對集裝箱本身的報關作出規(guī)定的國際公約。該公約是于1956年5月18日,在日內瓦由歐洲經(jīng)濟委員會(ECE)制訂的。其目的是要承認集裝箱是一種保稅運輸?shù)娜萜鳌_@樣對暫時進口的集裝箱可以免征關稅。本公約根據(jù)附屬決議對內容進行了補充。公約和附屬決議帶來了如下方便:(1)在各締約國暫時進口,在一定時間內(3個月)再出口的集裝箱,可以免除進口稅,不適用禁止進口和限制進口的各項規(guī)定。同時免去報關文件或提出申報單的手續(xù)和提供抵押。(2)根據(jù)一定的技術條件進行制造,并得到制造國當局批準的集裝箱,在海關鉛封下,締約國可作為保稅運輸?shù)娜萜鹘邮堋?3)臨時進口的集裝箱,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同意轉用于進口國的國內貿(mào)易。此外,在本公約中還沒有所謂不提供方便的規(guī)定。如第三章、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對屬于居住或建立在其領土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所訂作為購買、賒購、租讓或類似合同對象的集裝箱,每一締約國都保留不準其暫時進口的權利”。以后,隨著參加國家的增加,為使本公約在世界范圍內都適用,公約的內容也因保持在制訂時的原有狀態(tài),而出現(xiàn)了不符合當前的現(xiàn)實情況。聯(lián)合國和歐洲經(jīng)濟委員會對公約進行了修訂,并于1972年制訂了新的集裝箱海關公約。新公約分前言和正文,共6章,28條,另附有7個附件。按規(guī)定,本公約應自第5份批準、接受、認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,9個月后生效。故已于1975年12月6日起生效,從而在締約各國之間終止和替代了1956年5月18日在日內瓦簽訂的,并于1959年8月4日起生效的舊的集裝箱海關公約。新公約與舊公約不同之處在于:1.增加了國內運輸及經(jīng)營者的定義;2.因私人訴訟,集裝箱被扣壓期間可做為延長履行再出口義務的理由;3.在國內運輸中,進口的空集裝箱也只能使用1次;4.為修理用而進口的集裝箱零件或備件,不限于指定的集裝箱,凡免稅暫時進口的集裝箱均可用于修理;5.對于國家批準生產(chǎn)的集裝箱,在發(fā)現(xiàn)不符合技術要求時的處理規(guī)定。

到1979年12月31日止,又有21個國家參加了新的集裝箱海關公約。我國于1986年7月加入該公約。